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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区海洋与渔业局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2-05-18

  第一条 为强化责任意识,加强我局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局实施行政许可的股(室)和广东省渔政总队新会大队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过错,是指我局实施行政许可的股(室)和广东省渔政总队新会大队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有过错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必须严格依据《行政许可法》,完善行政许可的各项配套制度,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建立岗位责任制等各项工作规则,保证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教育; 

  (二)效能告诫; 

  (三)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四)当年考评不称职;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前款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责任。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对负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对负间接责任者,给予适当的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负直接责任者、对负领导责任者、负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有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以追究行政许可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客观上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因行政许可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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